新修订的《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第5号)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26年5月28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
(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产教融合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特色教育强省、人才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健全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制度机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求贯穿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专业实训等职业教育全过程,教育引导受教育者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组织开展督导评估,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发展,健全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工作机制,深化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退役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应当通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和“五一”国际劳动节、教师节、世界青年技能日等节日活动,加强职业教育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条 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立足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业转型升级和人力资源开发等实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职业培训。其他学校、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服务能力,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相关课程互选、资源互通、学习成果互认;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构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可以按照规定开设职普融通实验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统筹职普教育资源建设综合高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等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完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业、课程、教材、教师、实习实训等联动改革,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提高职业学校办学能力。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推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学习资源,打造数字化、智能化课程教学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普通中小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组织、引导、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的职业教育资源面向普通中小学校开放,为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相关教学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参与职业启蒙课程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本省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促进职业教育资源与区域发展、产业布局相协调,推动专业设置与产业链、创新链需求相适应,优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需要的专业。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区域的职业教育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合作,依托访问学者计划等开展技术技能人才研修访学。
鼓励依托“中国—东盟教育交流周”等合作交流平台,加强职业教育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办学,通过创建联盟、举办赛事、资源共享等方式,打造“贵匠工坊”等国际职业教育品牌,服务国家战略和企业需求。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在办学中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
(二)基于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聘专业课教师。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享受免学费等相关政策。
技工院校招收全日制学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合作,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和长学制培养。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本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与具有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联合培养专业硕士、博士;应用型本科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设置职业技术专业。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水平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机制,支持大中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五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组织专业课教师每年至少累计一个月以多种形式参与企业实践或者实训基地实训。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应当开展以参与产品研发、技术攻关等为重点的职业教育教师轮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教育机构设立兼职教师岗位,按照规定选聘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开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纳单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应当签订岗位实习协议,明确实习的时间、岗位、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责任保险、安全管理、权益保障、考核方式等事项。
接纳单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教育、管理,保障实习实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在组织安排学生实习实训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接收全日制职业学校一年级在校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接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岗位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四)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五)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管理费、实习材料费等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职业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一条 支持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申报高层次人才培养支持工程相关项目,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推进百千万人才引进计划,健全柔性引才机制,用好重点人才蓄水池政策。建立职业学校和企业人才双向交流制度,推动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的学历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的学历具有同等效力,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五章 产教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根据促进产业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等需求,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人员等的就业创业能力。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机制,支持校企双方在人才培养、专业建设、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三十四条 本省立足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实际,推进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服务产业发展。支持市域产教联合体建设应用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产品研发、制造、工艺改进水平。支持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应用技术成果转化中心,推动技术成果市场化、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机制,发挥其在人才培养、专业建设、技术开发、产业升级、创新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龙头企业参与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聚焦重点产业发展需求,通过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开设订单班、组建产业就业培训联盟等形式推进产教融合。
鼓励职业学校在招生就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技能创新平台、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符合校企合作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通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搭建的校企对接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加强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需求相适应。
鼓励企业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与职业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合作举办实体性的二级学院、产业学院、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
第三十八条 支持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建设具备实践教学、真实生产、技术服务功能的实习实训基地,接纳学生实习实训。
对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落实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收入的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前款规定可以用于支付劳动报酬和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的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涉及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省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支持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到职业学校、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带徒传技、技能推广,培养拥有绝技绝活、掌握传统工艺技艺的能工巧匠,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职业教育经费绩效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健全基于专业大类的公办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精准推送政策、岗位和信息,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技工院校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